医师外出会诊,能让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患者免去上级医院挂号、排队等待、住宿和路途奔波之苦,就近得到专家救治,基层医生借机学习,本是一项多赢之举。但一度饱受社会诟病,主要原因是医生私自邀请,未走“公对公”流程,会诊费直接入专家私囊,群众常称之为“开飞刀”,折射出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机制与需求之间的脱节。形成了合理却不合法的尴尬处境,屡屡埋下纠纷隐患。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2026年6月15日发布的新规,医生外出会诊费的管理和支付方式有了明确要求,核心是规范费用流向,保障医生合理报酬。
1.费用支付:应该“公对公”
会诊费用应由邀请方医疗机构支付给会诊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不得直接支付给医师个人。这旨在终结过去医生私下收取“飞刀费”的乱象,使费用流程合规透明。
2.医生报酬:体现技术价值并依法纳税
建立分配制度:会诊医疗机构需建立正式的费用分配制度,确保会诊医师获得合理报酬。
体现劳动价值:报酬应体现医师的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报酬标准应适当提高。
依法纳税:会诊医师获得的报酬属于合法劳动所得,需要依法纳税。
3.监管责任:强化医疗机构管理
新规明确了医疗机构的监管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疏于对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或者邀请方医疗机构对会诊管理混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
4.紧急救治:留有特殊通道
对于病情危重、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即使其所在机构超出诊疗科目或不具备相应资质,也可以进行会诊,以保障患者的急救需求。
新规的意义
此次修订旨在将医生外出会诊,特别是备受关注的“飞刀”手术,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通过明确费用支付方式和保障医生合理报酬,既有助于防范医疗纠纷,也能更好地调动医生下沉优质医疗资源的积极性。
温馨提示:
医疗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会诊制度、会诊费用分配制度,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应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未事前发函的,注意及时补办书面手续),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会诊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对于患者而言,不要将会诊费直接交给会诊医师个人,如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会诊的,还应当承担会诊医生差旅费。
以下是核心条款的新旧对比关键变化:
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新旧版本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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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改条款 |
2005版条款 |
2026修订版对应条款 |
修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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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全文 |
文中的“卫生行政部门” |
文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机构名称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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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全文 |
文中的“邀请医疗机构” |
文中的“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 |
术语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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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文 |
文中的“所在医疗机构” |
全文中的“主执业机构” |
术语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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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全文 |
文中的“本单位” |
全文中的“本机构” |
术语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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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法律名称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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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六条第一项 |
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
除紧急救治外,会诊邀请超出本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
修订条款增加了“除紧急救治外”的除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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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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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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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由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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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述调整:将“医疗事故争议”更改为“医疗纠纷”;将“邀请医疗机构”更改为“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 2.增加了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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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六条 |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外出会诊费用分配制度,按照制度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并依法纳税。会诊医师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应当体现其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
增加1.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外出会诊费用分配制度”;2.会诊医疗机构按照制度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3.会诊医师应该依法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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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十九条 |
引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改为引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法律适用条款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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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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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执业机构记入医师年度考核、定期考核档案。外出会诊中有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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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违法,改为“外出会诊中有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五十六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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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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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以及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对医师会诊管理混乱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扩大责任主体(本机构以及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和情形(管理混乱);取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更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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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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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
医师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等指令性任务,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医师多点执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增加了“医师多点执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令第4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6年6月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主执业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主执业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机构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除紧急救治外,会诊邀请超出本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机构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机构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机构二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由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外出会诊费用分配制度,按照制度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并依法纳税。会诊医师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应当体现其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执业机构记入医师年度考核、定期考核档案。外出会诊中有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以及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对医师会诊管理混乱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等指令性任务,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医师多点执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