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其中含201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旧《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因此,医师注册的地点到底是医疗机构还是行政区划,给行政管理人员甚至医师本人造成了一定的困惑。本次修订,明确为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这也与《医师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另外:《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医师承担经主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温馨提示:
不要以为“有证就能随处行医”。医师应主动规范注册变更,医疗机构要严把用工资质,监管部门精准执法。这样才能既保障基层医师的合理就业需求,又从源头减少超地点执业乱象,规范基层医疗市场秩序,切实保障群众就医安全。
以下是核心条款的新旧对比关键变化:
一、《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新旧版本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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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017版条款 |
2026修订版对应条款 |
修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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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全文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 |
全文中的“国家卫生健康委” |
机构名称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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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全文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全文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机构名称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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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文中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全文中的“医疗卫生机构” |
术语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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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全文中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和“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
全文中的“医疗卫生服务” |
术语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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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全文中的“主要执业机构” |
全文中的“主执业机构” |
术语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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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法律名称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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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二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
第二条第二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表述调整; “医师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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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
重新列举不予注册情形,删除原(四)(五)(六)(七)(八),新增定期考核情形;及兜底条款。 增加一款,不予注册的通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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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七条第二款: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
第七条第二款: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 |
删除行政区划区分,统一为“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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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七条第三款: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
第七条第三款: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
将“民族医”修改为“少数民族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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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条第一款: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第十条第一款: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增加执业机构手续,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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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二条第二款 |
第十二条第二款 |
“6个月”改为“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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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十六条 |
第十六条 |
删除《医师执业证书》书名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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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
第十七条: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
删去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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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十)本人主动申请的;(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二)受刑事处罚;(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重新列举注销注册情形。
增加一款:报告和通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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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二十条第三款: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
第二十条第三款: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
“重新办理注册”改为“提供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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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二十条第四款: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
第二十条第四款:医师承担经主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删除“和执业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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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
“地方各级”改为“县级以上地方”; 增加“对准予注册”的名单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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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
法律名称及条款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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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
“警告”改为“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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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二十四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
第二十四条: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
将“民族医”修改为“少数民族医”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6年6月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增加执业机构手续,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医师的主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六个月二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二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医师承担经主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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